贛建安[2004]33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安全生產條件 第三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與頒發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嚴格規范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和建設部《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實施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等有關法規、規章,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國家對建筑施工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建筑施工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建筑施工等活動。 本細則所稱建筑施工企業,是指從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有關活動的企業。 第三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并接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省建設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站具體實施全省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審查和管理。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機構具體實施轄區內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企業違法行為及時報告省建設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站。 第二章 安全生產條件 第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安全生產的目標管理制度; 2、安全生產定期檢查制度; 3、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 4、安全技術管理制度; 5、施工機械保養維修制度; 6、施工機具、勞動防護用品采購管理制度; 7、安全生產資金投入管理制度; 8、分包單位人員資格管理制度; 9、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 10、消防安全責任制度; 11、安全專項施工方案專家論證審查制度。 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必須以企業文件正式發布。 (二)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資金的投入;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依法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為從業人員交納保險費; (八)施工現場的辦公、生活區及作業場所和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程的要求; (九)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并為作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 (十)有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及施工現場易發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環節的預防、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一)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建筑施工企業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數量應當符合資質等級要求并滿足企業和施工現場安全管理需要,專職安全管理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家或兩家以上企業任職。 建筑施工企業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數量配備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與頒發 第七條 建筑施工企業從事建筑施工活動前,應當依照本《細則》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時,應當按照本《細則》第五條的要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材料一式四份: (一)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表(樣式見附件);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建筑施工企業資質等級證書(復印件); (四)各級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及文件; (五)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證明文件(包括企業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管理辦法或規章制度、年度安全資金投入計劃及實施情況); (六)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包括企業設置安全管理機構的文件、安全管理機構的工作職責、安全機構負責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機構組成人員明細表); (七)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考核合格名單及證書(復印件); (八)本企業特種作業人員名單及操作資格證書(復印件); (九)本企業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年度安全培訓教育材料(包括企業培訓計劃、培訓考核記錄); (十)從業人員參加工傷保險以及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人員參加意外傷害保險有關證明; (十一)施工起重機械設備檢測合格證明; (十二)職業危害防治措施(要針對本企業業務特點可能會導致的職業病種類制定相應的預防措施); (十三)危險性較大分部分項工程及施工現場易發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環節的預防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根據本企業業務特點,詳細列出危險性較大分部分項工程和事故易發部位、環節及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控制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四)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本著事故發生后有效救援原則,列出救援組織人員詳細名單、救援器材、設備清單和救援演練記錄)。 前款第(二)至第(十四)項統一裝訂成冊。企業在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時,需要交驗所有證件、憑證原件。 建筑施工企業應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對于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機關不予受理,該企業一年之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九條 建筑施工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由企業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逐級上報至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直有關廳(局、總公司)所屬企業,由省直有關廳(局、總公司)上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對已受理的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應對企業施工現場進行抽查。涉及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專業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企業申請生產許可證,應征求相關專業工程主管部門意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自受理建筑施工企業的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應作出頒發或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作出準予頒發申請人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作出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決定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企業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應認真進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企業應當于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延期申請,并提交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的資料及原安全生產許可證。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未發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對于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對其安全生產條件重新審查,審查合格的,辦理延期手續。 對申請延期的企業審查合格或有效期滿經同意不再審查的企業,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二條 建筑施工企業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應當在變更后10日內,持原安全生產許可證和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變更批準文件等相關證明材料,到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建筑施工企業破產、倒閉、撤銷的,應當將安全生產許可證交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予以注銷。 第十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遺失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立即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報告,并在省級公眾媒體上聲明作廢后,方可申請補辦。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表采用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統一式樣。 安全生產許可證采用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統一式樣,實行全國統一編碼,安全生產許可證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建筑施工企業只能申請一套安全生產許可證,包括一個正本、兩個副本;企業確需增加副本數量的,經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2005年1月13日以后,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發放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對建筑施工企業是否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審查,沒有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對于依法批準開工報告的建設工程,在建設單位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的安全施工措施資料中,應包括承接工程項目的建筑施工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建筑安全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工企業的日常監管工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企業有違反本《細則》行為的,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逐級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行政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工企業既包括在本地注冊的建筑施工企業,也包括跨省或跨地在本地從事建筑活動的施工企業。 外省建筑施工企業進贛從事建筑活動的,必須持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發現外省建筑施工企業有違反本《細則》行為的,應逐級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將其在本地區的違法事實、處理建議和處理結果抄告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下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或者其他省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抄告的違法事實、處理建議和處理結果,按照有關規定對企業進行相應處罰,并將處理結果通告原報告或抄告部門。 第十九條 根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的規定和省人民政府有關安全生產職責分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專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對從事有關專業建設工程的建筑施工企業違反本《細則》規定的,將其違法事實抄告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鐵路建設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負責鐵路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對從事鐵路建設工程的建筑施工企業違反本《細則》規定的,將其違法事實報告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建筑施工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并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發現企業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建筑施工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規定撤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建筑施工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二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依法注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企業依法終止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依法被撤銷、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依法應當注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建筑施工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放松內部安全生產管理,不再具備本《細則》第五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按照《規定》第二十三條和《意見》第二十四條處罰。 第二十四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工企業,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立即對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復查,發現企業不再具備本《細則》第五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按照《規定》第二十二條和《意見》第二十五條處罰。 第二十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建筑施工活動的,按照《規定》第二十四條處罰。 建筑施工企業接受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依照上款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從事建筑施工活動的,按照《規定》第二十五條處罰。 第二十七條 建筑施工企業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按照《規定》第二十六條處罰。 第二十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及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按照《規定》第二十七條處罰。 第二十九條 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被暫扣期間,不得承攬新的工程項目,發生問題的在建項目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繼續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被吊銷后,該企業不得進行任何施工活動,且一年之內不得重新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監督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及暫扣、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等處罰情況,每年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有關規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建筑施工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建筑施工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建筑施工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工企業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細則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由于建筑施工企業弄虛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項行為的,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不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細則》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施行前已依法從事建筑施工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應當自《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施行之日起(2004年1月13日起)1年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逾期不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本細則的安全生產條件,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繼續進行建筑施工活動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江西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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